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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判决书
作者:杨武生  发布时间:2012-09-03 15:55:19 打印 字号: | |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黄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锦明,男,生于1935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

  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系张锦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凤,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

  委托代理人师光耀,男,生于1956年5月7日,汉族,黄龙县国家税务局干部,住黄龙县国税局,系李金凤丈夫。

  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治贤,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振远,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成,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延军,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住黄陵县财产保险公司,系中国财险黄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红,女,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住黄龙县财产保险公司家属楼,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职工,系赵延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强,男,生于1946年7月24日,汉族,住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家属楼,系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明、李金凤诉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及赵延军、王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龙、郭红旗和师光耀,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委托代理人高振远,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成,第三人赵延军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红,第三人王志强以及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明、李金凤诉称,1997年11月3日,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响应县、乡号召发展核桃产业的名义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以40年的期限强行发包给了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来该地栽种了密植核桃树。1999年11月3日,被告又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补充合同, 强迫李金凤在补充合同上签字,从而使作为农民的原告丧失了土地,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也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排除附着物障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40076元或者参照国家征地费标准与原告重新办理耕地有偿使用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李金凤还请求撤销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1998年10月29日与被告订立的耕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的村民,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证据2,1998年10月29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两证一合同”)。其中李金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7.8亩(土地使用证图表中记载5200平方米)、张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2.5亩(土地使用证图表中记载的8334平方米)土地系本案中涉诉的土地。

  证据3,原告缴纳的农业税以及其它税费的凭证,证明原告缴纳了农业税等税费。

  证据4,黄龙县工商局和黄龙县国税局的证明,证明三岔乡长石头村、云里府村土地没有在该局注册登记或者办理经济实体税务登记。

  证据5,证人张院生等人的证明,证明其在担任村长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

  证据6,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给三岔乡农税所的便函,证明李金凤、张锦明等人的土地已流转给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建核桃园,建议办理农业税流转手续。

  证据7,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给三岔乡人民政府的函,证明被告曾要求过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8,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土地的发包方(即甲方)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被告以甲方的名义私自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1996年的时候原告张锦明已经将涉诉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赵延军耕种,1997年黄龙县号召发展核桃产业,当时的村干部在征求原告等村民同意的基础上,根据村民的自愿和意见,才将涉诉的土地发包给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虽然村民委会在合同中挂名,但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实际上仍为原告,实际上承包费原告都已经领取,村委会并未从中获益,所以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民委员会仍将涉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此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

  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1997年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了响应县上发展核桃产业的号召,才承包了土地。当时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等村民是知情和自愿的,合同也经过了黄龙县公证处的公证,签订合同是在黄龙县委礼堂公开签订的。因此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和村上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1997年11月5日,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等人,流转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已经和涉诉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辩称,1997年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承包土地时,由于当时种地不划算,加之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每亩地50元的高价承包土地,于是许多农民都争相出让自己的土地,现在原告之所以要撤销合同,是因为粮价涨了,土地增值了,种地的经济效益越来越好。实际上第三人在接手了涉诉的土地之后,便种植了新品种核桃树,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投资,付出了艰辛的劳动,现在核桃园已经到了丰产期,在第三人有收益的时候,原告却想要回土地,这显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应当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一直履行该承包合同。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为了核实细化亩数,具体到人,便于第三人缴纳承包费和原告收取承包费,才签订了补充合同。

  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承包费交付或转交给原告。

  证据4,协议,证明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将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

  证据5,中共黄龙县委文件,证明中共黄龙县委为了加快洛(川)韩(城)线百公里优质核桃长廊工程建设,曾鼓励单位、干部开发核桃产业。

  证据6,林权证,证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将涉诉的土地栽植了核桃树并进行了林权登记。

  证据7,证人徐启印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分期给付承包费的过程。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或第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能证明原告李金凤缴纳了农业税等,与第三人无关,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农业税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当时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等5户村民中有时任村支书徐启印,他们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土地发包给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后,后来土地增值了,就要求解除合同。

  庭审中,对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合同的期限也超过了30年的法定期限,中共黄龙县委文件真实精神是让农民先富起来,而不是让干部先富起来。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对涉诉的土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经过原被告、第三人质证,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两证一合同”、证人张远声等人的证明、因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缴纳的农业税以及其它税费的凭证、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给三岔乡人民政府的函、黄龙县工商局和黄龙县国税局的证明,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给三岔乡农税所的便函,虽然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农业税以及其它税费由原告缴纳、土地流转也不以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为生效要件、单方解除合同的函也没有生效,因此这些证据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及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林权证,因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于中共黄龙县委文件、因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及争议的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也同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承包期限超过了法定30年的承包期限。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争议的2块耕地座落于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位于省道洛(川)韩(城)线上,地块名称为柏树林地,土地的所有者系三岔乡长石头村民委员会。该2块土地互相毗邻,其中1块实际面积8亩左右,现由第三人王志强经营并种植了新品种核桃树,另1块实

际面积13亩左右,现由第三人赵延军经营并种植了新品种核桃树,以上2块地的核桃树已进入丰产期,现为连片核桃园,当事人对土地的实际面积也没有异议。该2块耕地在1997年之前由原告家庭承包,1997年11月3日,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了发展核桃产业,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以发包方的名义将原告的2块土地发包给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50元,承包期限40年,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7年11月5日,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签订协议,将该2块耕地流转给赵延军、王志强并由其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义务。1999年11月3日,被告黄龙县三岔乡长石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李金凤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合同及补充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一直连续耕种该土地并栽植核桃树至今,也交清了承包费,原告李金凤认可收到了16000元的承包费(以8亩计算40年,每亩50元),原告张锦明也认可收到了26200元的承包费(以13.1亩计算40年,每亩50元)。1998年12月,原告领取该2块耕地的“两证一合同”。2004年12月,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就该2块耕地领取了林权证。另审理查明,当时合同中约定的耕地除2原告的耕地外,还有云里府村的其他3户村民的耕地也一并发包给了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以合同中总体出现了41亩土地和承包费82000元的数额;1997年11月5日,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签订协议时,当时签订协议承包土地种植核桃树的还有原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干部刘新立,他们3人种植了原告等5户村民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虽然主体中没有原告,也不是第三人赵延军、王志强,但是双方以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和协议为链接,实际上履行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原告交付了土地,第三人交清了全部承包款(交付的承包费总额和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年限、数额以及原告的土地实际亩数相吻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签订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及经验决定是否收取承包费以及收取承包费所带来的后果,但是原告却收取了承包费,加之被告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后来仍将涉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的“两证一合同”上,因此,应当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即原告的土地已经流转给了第三人。本院同时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法定的承包期限内,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其诉称中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虽然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但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40年的承包期限超过了法定的30年的承包期限,超过的年限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锦明、李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锦明、李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武 生

            审 判 员  霍 宏 平

            审 判 员  吴 岗 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瑜
责任编辑:太俊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