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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作者:霍宏平  发布时间:2012-08-30 09:00:49 打印 字号: | |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黄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李玉环,女,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职工,住黄龙县邮政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汉族,黄龙县邮政局职工,住黄龙县邮政局家属院,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

  负责人胡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女,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职工,住黄龙县建公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振忠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王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环诉称,其于2001年3月受雇成为黄龙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员工,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一直当理赔员,主要负责保险案件的受理、登记、审核、理赔等工作,月薪260元。2003年其被调入公司的兼业部担任客户经理,主要分管对口业务单位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工资由原来每月260元提高到每月500元。但多年来公司未按有关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本人缴纳“五金”。其同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为其补缴十年来的养老保险金15000元,对其进行经济补偿8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4640元,支付未定立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7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0日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2、2001年保险公司的新人培训班照片,证明2001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新人进行了培训;

  3、被告给原告制作发放的工作证吊牌,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员工;

  4、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告颁发的聘书,证明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龙营销服务部兼业部邮政代理专管;

  5、原告2005年在被告单位被评为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做为员工在2005年其工作成绩受到公司的肯定;

    6、原告2006年在被告单位被评为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做为员工在2006年其工作成绩受到公司的肯定;

    7、被告对客户经理的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要受到该考勤制度的约束;

  8、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本,证明原告属被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只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代理佣金而不是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口头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经理提出辞去工作,但至今未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办理离司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至今与原告也未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当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代理业务的信息采集内容,证明当时原告是一个代理身份;

  2、个人代理人基本信息情况表,也证明原告在公司只是一个代理身份;

  3、保证人情况问卷,证明原、被之间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

  4、原告2010年4月28日与公司签订的(2009)版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

  5、2005年8月30日杜秀华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引证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

  6、2007年6月8日张晓萍与公司之间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引证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

  7、2005年及2007年原告领取佣金的树状图,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

  8、2005年1月、2月、7月原告领取佣金的佣金表,证明公司给原告发放的是佣金;

  9、2005年3月25日团体业务手续费发放审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

  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银行邮政保险客户经理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

  11、2001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保单,上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不能确认是否是杜秀华的签字,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去银行办理保险事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证据5、6是别人与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公司自制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证据8、9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没有制表人、复核人、人事部门等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10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考勤制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简要过程,因此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从其内容上无法明确看出原告工资的详情,无法证明案件的情况,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了信息采集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因此,不予采用;证据4可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去银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不予采用,证据5、6,因是其他人与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7、8、9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不予采用,证据10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1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因此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通过新人培训,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保险工作,每月领取底薪230元。2003年原告在黄龙县人寿营销服务部任客户经理,每月领取底薪500元,并在2005、2006年度在被告公司被评为先进个人。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09版),双方从2001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1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担任理赔员、客户经理等职务,且在工作期间原告领取底薪,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工作安排,领取底薪报酬等符合劳动法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有保险代理关系,但是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因此只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但该失业保险金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而不是直接给付原告。而双方至今未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给付未订立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十一个月,而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为500元,现应给付的差额为11月×500元/月=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处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个人应补缴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处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个人应补缴部分;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订立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武 生

                 审 判 员  霍 宏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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