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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作者:张宏斌  发布时间:2009-12-24 16:41:51 打印 字号: | |
  前  言

  误解是导致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此基础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严格说来,误解与错误并不相同。错误是表意人基于无过失的原因发生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图的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方面,而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之内容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①因此,在误解和错误是分别处理的,由于《民法通则》只具体规定了对重大误解的救济手段,而未就重大错误具体规定救济手段,因此,应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使其同时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况,以利于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是民事行为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鉴于理论界对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尚缺乏深入研究的现状,本文拟就此类行为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一、 误解的特征

误解是指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其他有关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以致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

  根据误解发生的不同情形,误解可分为:1、单方面误解,即一方认识上有错误,但另一方却完全了解真实情况。例如,买受人对出卖物的价格发生误解,但出卖人并未误解;2、相互性误解,即双方所想的根本不是一回事。例如,甲同意租用“风光号”货轮将乙的货物运至某处,但实际上当时该地共有两条船都叫“风光号”, 甲、乙所想的并非同一条船;3、共同性误解,即双方共同对某一事实发生误解。例如,买方与卖方均将本是复制品的标的物误认为是真品。但不论何种类型的误解,均具有下列共同特征:

  (一) 误解是当事人内心意志的缺陷。

  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者缺乏必要的认识。在误解 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完全与其意欲发生民事后果的内心意志相吻合,即:“表里如一”。然而,由于当事人内心意志的形成过程因外界干扰或自身的原因发生了错误,从而导致内心意志的缺陷,即业已形成的内心意志并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具体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了解真实情况,就不会进行该种意思表示。误解的这一特征,使误解区别于“表示上的错误”。

表示上的错误是指表意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正确地表达其内心意志。如误记(欲写1,000元,误写为10,000元)、误言(欲出租甲房,误说为出租乙房)、误传(因传达人传达不实而发生错误)。与误解不同,表示上的错误并非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或其他因素有错误认识,其想要表达的内心意志是真实的、无缺陷的,只不过由于表达方式的错误而未能正确地表达。

  我国民法未对“表示上的错误”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原则上应比照误解进行。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中的误解,是针对整个民事行为而言的,其解释应较广泛,即只要行为人一方对行为的基本要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包括纯粹由相对方非故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错误),均属于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而大多数情况下,表示上的错误如果能够成立并发生在要约方,则必然成为承诺方误解的原因。如果承诺方承诺时或双方合意(签署合同)时发生表示上的错误,以及单方行为中行为人意思表示的错误,其性质与误解相同,故可按同样原则进行处理。

  (二) 误解只在误解一方当事人未受对方的不法影响时才能存在。

  导致误解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误解可因误解人本人的原因发生(通常为疏忽大意),也可因对方或第三人的原因发生(通常为非故意的错误陈述)。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歪曲或掩盖事实真相)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该行为应适用民法有关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规定(绝对无效)。

  (三) 误解必须是对民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

  误解的对象只能是与民事行为各要素有关的事项。因此,下列情形一般均不能构成误解:(1) 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亦即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或最终目的(通常表现为满足某种特定的需要)。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否则,就必定有损交易安全。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以条件的形式附加于意思表示,使动机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行为人对动机的认识错误,才有可能构成误解。(2) 行为人对标的物的价值、用途判断失误而产生的错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标的物的本身并未发生误解,只是对标的物的价值估计有误,从而以远远超过标的物价值的价格购买该物,或以远低于标的物价值的价格出卖该物。由于在商品交换中,商品的价格可因供求关系或其他原因的影响而背离商品的价值,所以,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 的判断失误,不构成误解。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上述情形可构成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至于对标的物用途的判断失当,则近似于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也不能构成误解。 (3) 当事人对其履行合同能力的认识错误。当事人过高估计其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来发现自己根本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不属于对合同本身的内容的认识错误,故不构成误解。例如,货物承运人由于过高估计其运输能力而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其后发现无法按期将货物运至规定地点。此种情况下,货物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以误解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二、误解的构成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认识应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这种背离,应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例如,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价格,以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重大误解,行为人才可提出撤销该法律和行为。

  三、 误解的效果

  并非一切误解都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因为误解通常由于误解人的过失而发生,同时,误解有时仅仅是对民事行为部分事项或次要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如果任何误解均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善意相对人乃至于第三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为使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都可得到保护,包括英美国家在内的各国立法均采用了相同的原则,只有对于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才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对行为内容发生重大误解时,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所谓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内容的重要部分有认识错误,以至于使行为失去了赖以成立的事实基础。对于重大误解的判定,学说上一般认为应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主观标准即表意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如果不发生误解即不为该行为的状况;客观标准即根据各个行为的性质、内容及其具体情况,客观地分析错误的部分是否重要,因此,对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各国立法一般均不作列举式的规定,而采用“重要错误”、“实质性错误”、“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等概括而有弹性的用语。学理上,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为重大误解:

  1、 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 (如将买卖合同误以为是租赁合同而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一般都是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年迈、弱视或文盲的情况下。对于具有正常的理解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来说,一方面,发生此类误解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即使由于疏忽大意而发生了误解,他也极难在法庭上举证。因而此类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很狭小的。

  2、 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

   一般情况下,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选择不会对民事行为的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因此,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通常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相对方的特定身份已成为民事行为的实质性要素,或者相对方当事人的确定对民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可构成重大误解。如赠与行为中,特定的受赠人对于该行为的发生无疑事关重大;又如在某些以处理事务或提供劳务为标的的行为中(委托合同、技术合同、演出合同等),当事人的身份、资历、能力、技术水平或信誉等,对行为的成立也具有重要意义。

  3、 对标的同一性的误解。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认定的标的实际上并不是同一事物,即为对标的同一性的误解。根据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上述情况中,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同一标的达成任何协议,因而其行为不具有效力。

  4、 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

  “质量”一词,一般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但在民法中,“标的物质量”所包含的意义要广泛得多,它不但指物品的优劣,而且包括物品的品质、功能甚至于价值等基本属性。对于针对标的物质量发生的误解,只有“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才能视为重大误解;②而在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除非当事人将标的物质量要求作为合同的内容,否则便视为行为人动机上的错误。例如,在双方误解的情况下,将赝品当真迹出售、将钻石当普通石头出售等,均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发生严重误解或根本性误解时,才可导致合同的撤销。③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品种、价格以及履行期、履行地等的误解,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属于重大误解。此外,因计算上的错误导致对价格的误解,在英美国家一般也不能使行为无效。对于重大误解的确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民事立法更为重视保护交易的公平合理,即不是从抽象的法律原则出发,机械地去寻求法律现象之间的逻辑联系,而是更为强调发挥法律平衡社会各种不同利益的功能,更为注重司法审判结果的社会效应。所以,在确认误解是否重大的问题上,除方法上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外,还特别注重贯彻“公平”原则,注重考察误解的结果是否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不平衡。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意见,便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1条)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应主要采用下列三条标准。符合其中之一的,即可认定为重大误解:1、对民事交往中公认为是重要事项的误解;2、虽非针对重要事项,但足以造成误解方当事人重大损失的误解;3、或足以导致行为结果重大不公平的误解。

  四、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不同

  (一)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的行为。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此基础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④严格说来,误解与错误并不相同。错误是表意人基于无过失的原因发生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图的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方面;而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之内容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因此,在误解和错误是分别处理的,由于《民法通则》只具体规定了对重大误解的救济手段,而未就重大错误具体规定救济手段,因此,应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使其同时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况,以利于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法律行为。⑤“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的结果,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等。对上述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民法通则》已对它们产生的法律行为作出了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这是对“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的立法。然而,《民法通则》又就这些原因的结果作出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这就出现了就“显失公平”的原因和结果分别立法,并且就原因和结果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的现象。就上述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之大部,《民法通则》将由此发生的法律行为确定为无效。而将这些原因导致的具有“显失公平”结果的法律行为,确定为可撤销,对“显失公平”的处理重于对其结果的处理。

  五、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因为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根据法律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只是相对无效,不同于无效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其有效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可撤销法律行为制度之设立,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不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不承认可撤销合同。进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后,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逐步承认。因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设立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制度,这种转变反映了国家干预的减少,并反映了立法进行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将撤销权交给其自主行使。例如,1987年1月7日,原告毛阿文让其子毛晓华去某市购买中草药“首乌”10斤。当日下午三时许,毛晓华到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购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数量是10斤。由于毛晓华是雷州人,雷州话的“首乌”与广州话的“草乌”声音十分相近,高谈阔论市部售货员误将10斤“草乌”卖给毛晓华。毛晓华不识中草药,遂将“草乌”带回。数日后,其父毛阿文发现药搞错了,马上找到该门市部要求退换。该门市部以“中草药概不退换,何况既无发票,又隔数日”等为由拒绝退换。原告毛阿文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它既包括行为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行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标的物的误解和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误解。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把毛晓华购买“首乌”误解为“草乌”,毛晓华也误将“草乌”为“首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都存在着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结果,违背了原告毛阿文的真实意思。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特征。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的效力,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这一效力继续保持。

  2、是否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法律行为。

  3、撤销权人可行使其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抛弃撤销权,此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4、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撤销行为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消灭。

  5、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其效力归于消灭。

  (三)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法律 行为皆能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有效的法律行为能达到行为人所愿望的法律效果。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并不符合行为人的愿望。参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即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恢复到法律 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有人身关系的恢复原状和财产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的恢复原状中,例如,如果婚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它被视为自始不曾发生,当事人双方恢复为未婚的地位,在户籍薄中要注销已婚的记载;在财产关系的恢复原状中,在法律行为自成立、生效至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期间,当事人可能已根据该法律行为取得对方的财产。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交付财产的一方交付财产后,作单方返不;双方皆交付了财产后,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如,何某建有店房一栋,后将该房出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书》。转让书约定,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签字后,王某当即预付给何某购房款6000元,并在转让书上注明。双方在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发现何某所建店房批准的合法房屋面积只有一百四十多平方米,而不是转让书上载明的300平方米面积。王某即要求重新协商后再办过户,并要求按房屋实际面积一百四十多平方米计算房屋的价款,何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退回购房款6000元及利息。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认为这300平方米的房屋均属于合法批准的建筑面积;而实际上合法面积只有140多平方米。这样与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一百四十多平方米相差甚远,这是王某未看过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而在房屋面积上产生的重大误解。这在重大误解的认定条件方面构成了主观上对存在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双方在此房屋买卖上签订了《房屋转让书》这证明当事人对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对已有140平方米合法的部分是当事人(购买人)自己的误解造成的,这一误解也不是购买人在签订合同的故意行为。而且如果双方按约履行的话,则对购买方来说产生重大的损失。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购买人的申请,撤销这一民事行为,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判令屋主将6000元及利息返还给王某。

  2、赔偿损失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皆发生赔偿损失问题,要由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发生的损失。以双方皆有过错大的,对过错小的一方偿付过错相抵后的余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行为为合同行为时,这种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弥补信赖合同已经 有效成立的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

  3、其他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要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返还给第三人。

  (四)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法律行为的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由于仅以单方面行为就可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为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中的误解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的受害人,其他当事人概无撤销权。

  2、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情况:(1)、实现撤销权,即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权人的这种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因此,撤销权的现实实现,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断。若法院或仲裁机构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溯及于其成立之时消灭,但在法律行为为继续性合同的情况下,撤销法律行为的裁断只对将来生效,不具有溯及力。(2)变通实现撤销权,即撤销权人并不追求使法律行为无效,而 只是谋求变更其有关内容,这实际上是撤销原有的法律行为,在其基础上成立一个新的法律行为,变更的表示也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并向相对人作出,与相对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断。(3)抛弃撤销权。撤销权人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权利,可以抛弃,但抛弃应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之,以免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状态。(4)怠于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人既不明示地抛弃撤销权,又不实现这一权利的状态。

  六、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法律意义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被变更或撤销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对误解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当事人(误解方或相对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均无过失,则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上述处理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无分歧。发生分歧意见的问题,是当事人的重大过失或恶意对重大误解的成立所具有的作用:

  (一) 误解人单方面的重大过失能否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在单方面误解且误解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则无辜的另一方(善意相对人)所受损害便显得不甚合理(诚然,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但其订立合同的原有目的却无法实现)。因此,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尤其是英美国家),误解人有重大过失的单方面误解,不能导致行为的无效。 对此,我国立法并无规定。但有学者提出与上述作法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认为重大误解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误解人过错的程度与误解的构成毫不相关。因此,法院在应当事人请求而确定撤销或变更行为时,没有必要只查明误解人一方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误解确实是一种事实状态,其成立不应因误解人或相对人的过失而受影响。因而,即使由于误解人单方面的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误解,只要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也应成为民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依据。但是,认为误解人的过失对于处理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毫无意义的观点是欠妥的。(二) 相对方当事人为恶意时,重大误解能否成立?有人认为,误解的成立,须以相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一方发生误解,另一方明知对方是基于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却故意不向误解方说明真实情况,并利用这种误解来抓紧进行这一符合自己利益的行为,则这一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而为的行为,应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有关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上述意见笔者不能赞同。理由是:导致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内容发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受欺诈;二是误解。在相对人明知他人误解而与之为民事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沉默不宣”(不说明真象),不是导致误解方发生误解的原因。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欺诈。除此而外,此类行为事实上也无法归入《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只能被视为因误解而为的行为。不过,在处理上,与误解人单方面错误的情形相反,应侧重保护误解人一方的利益。具体作法是:(1)误解人行使变更、撤销行为的请求权,不受恶意相对人主张的限制;(2)恶意相对人尽管对误解的发生无过失,但对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成立有过错,故应部分或全部赔偿误解人因行为的变更或撤销而遭受的损失。

  结束语

  总之,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其他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以致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在发生此种情况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分析误解的特征、构成、效果,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不同,撤销权的行使、以及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的法律意义等方面法律规定,同时也对实践中遇到 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完善意见。基于笔者自身能力限制,只希望对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构建与完善产生一定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德国民法典》

 (5)《英国商法》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参考书目

 (1)政法辞书[S]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2月版

 (2)《人民司法》[N]2000年第6期 2001年第8期

 (3)《民法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年8月版。
来源:黄龙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