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从立案之次日起至裁判宣告或调解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
审理期限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审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审理第二审民事判决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第二审民事裁定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审理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二审行政案件可以延长二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一) 公告、评估、审计、鉴定期间以及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间;
(二) 当事人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内的期间;
(三) 因国家政策性调整需要暂缓审理的案件,暂缓审理的期间;
(四)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五) 中止诉讼的期间。
第六条 裁定中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中止事实和理由已消除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审理。
第七条 具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分别在出现以上情形和以上情形终了三日内告知审限管理部门和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属于超审限:
(一) 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 需要向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报结果的案件;
(三)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且确需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
民事、行政案件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届满十日前向院长书面报请批准。
第十条 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权限只有一次。行政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审限管理部门和当事人。